经济犯罪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7-11-21 20:03:38 文章来源:
经济犯罪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一、经济犯罪的构成特征
1997年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定占了相当大的篇幅,除分则第三章、第八章的全部条文及第六章的部分条文规定了经济犯罪外,作为特别刑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惩治经济犯罪的决定也对经济犯罪作了规定,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关于惩治逃汇套汇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1999年12月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违反会计法、证券和期货、破产法以及对刑法168条所作的刑法修正案.经济犯罪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所占比例的增大,是基于社会中经济犯罪严重性的客观存在及经济犯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在商品的生产、交易、流通和消费环节中,经济犯罪几乎无所不在,且有日益增多和越来越严重的趋势,这种情形严重的影响了国家的经济建设和财政收入,甚至危及到国计民生.经济犯罪严重性的客观存对刑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刑法不能停留在惩治传统犯罪的框架之中,为了确保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顺利发展,刑法需要将惩治经济犯罪的任务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
为了惩治经济犯罪,必须了解经济犯罪.研究经济犯罪的构成问题,是了解和掌握经济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的区别和联系的基本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经济犯罪虽然也是发生在社会之中的犯罪,但由于这种犯罪主要集中在社会经济活动领域,因此,这类犯罪无论在主观构成要件上,还是在客观构成要件上,都有自身的特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要研究的经济犯罪,是排除盗窃、诈骗、抢夺私人财物等传统财产型经济犯罪的,传统的经济犯罪只是普通刑事犯罪中针对私人财物的一种财产型犯罪,与我们所研究的现代经济犯罪有着很大的差别.
(一) 经济犯罪的客体
经济犯罪的客体是经济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研究经济犯罪的客体,也就是研究经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经济犯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从犯罪的本源考虑,经济犯罪主要是发生在商品的生产、流通、分配、交换、消费以及生产管理环节,而商品的生产、流通、交换、消费及生产管理又都属于国家经济和社会经济这个大的领域.因此,经济犯罪行为都是违反国家关于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破坏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任何经济犯罪都是毫无例外地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都毫无例外地侵害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经济犯罪所针对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由此得出,经济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及经济秩序.
经济犯的罪客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犯罪客体的公益性和社会性.
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所针对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及其重要经济部门与经济制度.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是社会中处于重要地位的社会关系和秩序,这种关系和秩序直接关系着国家和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着全体公民的生存和发展.经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是某个私人的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济犯罪的客体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性.
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包括刑事法律的保护,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这种保护显得格外的重要.刑法总则第2条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是刑法的重要任务;第13条规定,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刑法分则第三章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为类罪名,集中对八大类共94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作了专章规定,这八类犯罪涉及到商品的生产流通领域,涉及金融管理、税收管理、经济管理等方面,这些方面归根结底都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范围,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必然破坏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此外,刑法分则第八章以及第五章、第六章的部分罪名也规定了经济犯罪,例如第五章规定的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第六章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罪、走私毒品的犯罪以及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作了规定,例如有的犯罪行为侵害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有的犯罪行为侵害国家的资源(公民的生存环境)、有的犯罪行为则侵害国家的海关监管秩序,等等.这些对经济犯罪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前面经济犯罪专章的补充,同样体现了刑法对经济犯罪客体的公益性和社会性的保护.
2、经济犯罪客体的多样性.
经济犯罪客体的多样性,是指经济犯罪同类客体的多样性.社会经济关系可以表现为商品的生产关系、商品的交换关系、财产关系、金融关系、经济管理、经济秩序等等,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实际情况表明,一种犯罪行为一般不会同时破坏所有的经济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一种犯罪行为只会破坏一种或几种经济关系.因此,经济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经济犯罪客体的多样性.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定就是根据经济犯罪的不同客体进行分类的.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根据经济关系的不同方面,分别规定了八种不同类型的经济犯罪,分别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罪;侵害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此外,分则第五章、第六章和第八章中还规定了两类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每一类经济犯罪都包括若干个罪名,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类罪,包括九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每一类罪都有自己的同类客体,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商品的生产、流通管理秩序.在经济犯罪这个大的类罪中,包括如此多的小类罪,正是经济犯罪客体多样性的表现.
此外,借此就刑法中经济犯罪的分类谈点看法,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的分类过于繁琐,如果根据经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将经济犯罪分为七个类罪比较恰当,这七类罪是:第一类,妨害工商管理秩序犯罪;第二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第三类,妨害海关管理这秩序犯罪;第四类,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五类,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六类,贪污贿赂罪;第七类,破坏环境资源罪.同样,每一类罪也可以包括若干个罪名,都有自己的同类客体.这样的分类比较符合刑法的分类要求,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本书就是按照这个分类编写的.
3、经济犯罪客体的复杂性
经济犯罪客体的复杂性,是指每一个具体的经济犯罪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几个客体,或者一个具体经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超出其所在类罪的范围.1、一个具体经济犯罪行为侵犯多个客体.刑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的罪名多达一百几十个,每一个具体经济犯罪除有一个直接客体外,还会有多个其他客体,例如,生产、销售假药罪,实际是生产假药罪和销售假药罪两个罪名.生产假药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有关药品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药品的生产管理秩序;销售假药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有关药品流通的法律、法规和药品的流通管理秩序.无论是药品的生产管理秩序,还是药品的流通管理秩序,都属于药品市场管理秩序,而药品管理秩序则可属于市场管理秩序,进而属于国家工商管理秩序的范围.因此,市场管理秩序和国家工商管理秩序也是这两个罪的客体.2、一个经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超出自己所在的类罪范围.例如,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直接客体是国家有关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制度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而这些都是社会管理秩序的范围.因此,该罪理所当然地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围.但是,由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一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环境资源是国家的经济利益,对国家资源的严重侵害行为即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因此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也是该罪的客体.可见,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客体即在本类罪中,也在它类罪中.所有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也都具有这种特性.此外,设置在第五章中的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第八章中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除直接客体在本类罪外,都会超出其所在类罪而侵害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因而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也是这些罪的客体,这些正是经济犯罪客体复杂性的表现.
(二)经济犯罪的主体
1、经济犯罪主体的范围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经济犯罪主体是经济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经济犯罪主体可以分为三类: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经济犯罪的非法人团体主体,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
(1)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
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的提出,是从现代意义上的经济犯罪(即排除盗窃、抢劫等传统经济犯罪)的产生开始的.由于经济犯罪是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一般情况下依靠个人的力量去完成复杂的经济犯罪是困难的.而法人则不同,它可以集中集体的智慧并通过各种合法的和非法的手段,为了法人自身的非法经济利益对付国家和社会,可以说现代经济犯罪的产生与法人直接参与实施经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不仅是现代经济犯罪的制造者,而且也是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刑事责任主体,成为现代经济犯罪的基本主体.说法人是经济犯罪的基本主体,其原因有二:其一,针对自然人主体而言,传统刑法中只承认自然人犯罪,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基本是自然犯,如杀人、强奸、偷盗、抢劫等,因此自然人是自然犯的基本主体.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法人实施的犯罪基本是法定犯,如经济犯罪等,因此法人是法定犯的基本主体.其二,社会中经济犯罪的实际情况表明,由法人实施的经济犯罪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法人实际上是现代经济犯罪的主要和基本的主体.
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众所周知,严格意义上的法人应当是指民法中的法人,即法人应当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或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和团体.因此,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也应当在这个范围内.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法人主体,而是以单位取代了法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法人实施的经济犯罪,都是以单位经济犯罪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虽然包括法人,但是单位又大大超出了法人范围.我国刑事立法回避法人这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和概念.
鉴于现代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在确认法人刑事责任的刑法中,大多采取对法人范围作扩大的规定,即法人包括了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也包括非法人共同机构,在法律上仍被称为法人,例如法国刑法典对法人范围的规定就是如此.这既符合法律的严格要求,具有规范性和科学性,也便于司法实际中对刑法的具体操作和运用.
(2)经济犯罪的非法人团体主体
经济犯罪的非法人团体主体,是指基本具备法人条件但是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有的学者称这种类型的组织和团体为经济犯罪的过渡主体,认为这种组织和团体是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是自然人向法人过渡的“社会人”[①].在现实社会中,非法人组织和团体无论是其内部决策机构、组织结构、资金状况,还是其运转职能,一般都具备了法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说它已经脱离自然人的属性,是与法人极为相似的组织和团体.社会犯罪情况表明,非法人组织和团体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其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法人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法人实施的经济犯罪相比,其危害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正因为如此,才能被称为“社会人”而不是自然人,也正因为如此,现代刑法在确认法人刑事责任主体时,往往将非法人组织和团体纳入其范围之内,成为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的范围.
正如前面提到的,我国现行刑法既没有使用法人这一概念,也没有使用非法人组织和团体这一概念,而是以单位取代了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团体.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基本上包括了民法中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机构.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单位的存在必须是合法的.单位的合法性,是指单位的设立是合法的,依法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是单位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也是单位实现其服务社会和管理社会职能的需要;其次,单位需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刑法中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团体,除法人的成立需要具备严格的法人资格外,非法人组织和团体的成立也需要有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再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在刑法中确立单位为刑事责任主体,表明法律赋予单位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单位有自己的决策机构,能够对自己决策的活动承担责任,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上述条件是单位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单位区别于社会上非法组织的标志.分则中的绝大多数经济犯罪都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例如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有超过一半以上的罪可以由单位构成;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中,几乎每个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上述情况充分说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即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的基本主体.
(3)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
自然人涉足经济犯罪始于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经济犯罪,实施这些经济犯罪的就是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体,因为当时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存在.在现代社会中,在法人制度不够发达的国家,涉足经济犯罪的仍然主要是自然人;在法人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也会出现自然人涉足经济犯罪的现象.以上种种情况表明,自然人涉足经济犯罪由来已久.自然人之所以能够成为经济犯罪的主体,是由于自然人虽然源于自然而具有自然属性,但自然人又是社会的主体而具有社会属性,这种二重性决定了自然人可以实施针对自然属性对象的犯罪行为,成为自然犯的主体,也可以实施针对社会属性对象的犯罪行为,成为法定犯的主体.
我国现行刑法中,自然人几乎可以成为所有经济犯罪的主体.但是由于经济犯罪具有法定犯和行政犯的特征,即经济犯罪多为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基于社会经济管理的需要而将经济领域的某些行为确立的犯罪,经济犯罪多为违反行政法律中刑事罚则而构成的犯罪,因此,并不是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经济犯罪的主体,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有一定的限制.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中,经济犯罪的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及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已经由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扩大到各种企业的工作人员等,刑法中的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都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设置的.
2、经济犯罪主体特征
经济犯罪作为一类罪,其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特性,这种共同的特征是通过具体实施经济犯罪的自然人表现出来.这里所谓实施经济犯罪的自然人,既包括作为经济犯罪自然人主体的自然人,也包括作为经济犯罪法人主体中的自然人(因为法人犯罪仍然需要法人中的具体自然人去实施).经济犯罪主体的特征是:
(1)经济犯罪主体通常有一定的特殊身份
经济犯罪是一种非暴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通常是利用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或者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因此,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是经济犯罪主体的一个明显的特征.例如,金融犯罪的主体,基本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偷逃税的犯罪主体,是具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公司的老板和经理及有关财会人员;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等.经济犯罪主体的这种特殊身份,既是其顺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基本条件,也是使其犯罪行为能够隐蔽其中的保护伞.
(2)经济犯罪主体智力水平相对较高
经济犯罪主体大都具有较高的智力水平,其实施的经济犯罪行为大都属于智能型犯罪.例如,金融犯罪、贪污贿赂罪、偷逃税款犯罪等,犯罪主体往往具有较高的数学水平和计算能力,他们利益自己的这种智力能力,在帐目上做文章,如涂改帐目、做假账或销毁帐目达到犯罪目的,甚至利用计算机进行经济犯罪活动,侵吞和非法占有国家和社会的大量财产,破坏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经济犯罪主体的这种高智力水平,是其顺利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的重要条件,也是其犯罪行为能够得逞的重要保障.
认识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于我们分析经济犯罪主体状况,掌握和了解经济犯罪的动向,决定惩治经济犯罪的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
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或客观要件,是构成经济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证明经济犯罪中起着极其重要的和必不可少的作用.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讲,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1、经济犯罪行为
众所周知,犯罪行为是犯罪存在的前提,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正因为如此,经济犯罪的犯罪行为在经济犯罪客观方面占有极其重要的主导地位,是经济犯罪客观要件的重要要素之一.研究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研究经济犯罪行为.
经济犯罪行为是一种法定的犯罪行为,与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犯罪行为具有法律规范性
经济犯罪是比较典型的法定犯罪,也就是说,经济犯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根据社会的需要,将经济领域的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产生的犯罪.因此,法律规范性是经济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所谓经济犯罪行为,是指刑事法律、法规和经济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符合刑事法律、法规和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犯罪行为所作的规定时,才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构成某种经济犯罪,否则就不能构成经济犯罪.例如,刑法第161条规定:行为人(单位)“向股东和社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会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犯罪行为.这一规定就是刑法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犯罪行为所作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刑法的上述规定认定.任何不符合这个规定的行为,均不能被认定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某种经济犯罪行为,都应当依照刑法对这个经济犯罪行为的规范来确认,而不能将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认定为经济犯罪.
(2)经济犯罪行为具有侵害性
经济犯罪行为的侵害性,是通过经济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表现出来的.经济犯罪行为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直接或间接作用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对象,表现出其对犯罪对象的直接或间接的侵害性,进而侵害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经济犯罪行为的侵害性是明显的,例如,走私犯罪,其犯罪行为不仅对海关监管制度具有严重侵害性,而且还对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严重侵害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类犯罪行为,不仅对商品的生产、交换管理秩序具有严重侵害行为,而且对国家整体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具有侵害行为.由此可见,经济犯罪行为的侵害性是现实的和客观的,任何经济犯罪都毫无例外地具有这种侵害性.
2、经济犯罪行为方式分类
经济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或称为经济犯罪的作为和经济犯罪的不作为.
(1)经济犯罪的作为
经济犯罪的作为是经济犯罪行为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方式,绝大多数经济犯罪行为由作为构成.经济犯罪的作为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积极而不是消极的举动去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或者表现为行为人对于禁止性法律的违反.在研究经济犯罪的作为时,有一个问题是需要我们考虑的,即经济犯罪的作为是否存在着不同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经济犯罪的作为存在着不同的表现形式.由于经济犯罪本身的复杂性,经济犯罪的作为也会表现出复杂性.由于经济犯罪的作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的积极举动,也可以是行为人利用他人(或物)的积极举动,例如,走私罪,行为人不仅积极实施走私犯罪行为,而且利用他人的积极参与走私的行为,利用交通工具运输走私物品,利用武器掩护走私物品,这些都是作为的不同表现,也就是说,在走私犯罪行为中,既有行为人个人的积极举动,又有行为人利用他人、利用物的积极举动行为.研究经济犯罪作为存在的不同表现形式,可以进一步认识经济犯罪复杂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经济犯罪的不作为
经济犯罪的不作为是经济犯罪行为方式的另一种表现.经济犯罪的不作为表现为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而构成的经济犯罪行为.不作为的经济犯罪是一种消极、静态的不行为,是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作为经济犯罪是经济犯罪的一种特殊方式.构成不作为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是负有特殊义务的人.何为特殊义务?笔者认为,特殊义务主要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职务上的义务,此外,还包括行为人先行行为所生产的义务和基于法律行为而生产的作为义务.在经济犯罪中,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较少,比较典型的有危害税收方面的犯罪,行为人都是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当他们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应当依法纳税采取消极的行为,甚至采取暴力抗拒的行为,便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行为.
随着现代刑法观念的出现,有学者提出犯罪行为方式除作为和不作为外,还应包括“持有或事件”,即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类[②].这种观点是可以研究和探讨的.的确,在经济犯罪中,有的罪行为方式比较特别,例如,刑法第395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犯罪行为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如果说该罪的行为方式是作为,那么行为人的积极举动表现在那里?如果巨额财产“来源”时的行为是一种作为,那只能说明当时的行为状态,而不是犯罪时的行为方式;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财产来源是合法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也只能是行为后的行为方式,也不是犯罪时的行为方式,这种行为方式是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间的一种行为方式,从形式上看更接近“持有”.如此看来,在刑法中将“持有”作为一种新的行为方式,也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是,现行刑法中因这种情况而确定的罪名极少,上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确立在理论上还是需要研究和探讨的,因此,笔者认为,“持有”是否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形态,还可以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四)经济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构成这种心理状态主要是各种心理因素,包括行为人个人认识方面的各种因素,例如个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义务、认识条件、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等等,以及包括行为人个人意志方面的各种因素,例如希望、放任、规避和不希望,等等.